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舜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7號、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舜祥與 曾一峰 為朋友,張舜祥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與女友 馮碧雲 承租新竹市○○路○段○○○巷○○號「富都社區」大樓5樓之1套房,並取得房東 曹淑貞 之同意使用其頂樓之鐵皮屋倉庫。張舜祥因在該社區大樓從事木工裝潢工作而熟悉整棟大樓格局,竟單獨或與曾一峰共同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張舜祥與曾一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舜祥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6分許前之清晨某時許,告知曾一峰同樓層之5樓之2住戶不在家,可從頂樓天井爬窗入屋行竊,曾一峰即於當日上午7時46分許至5樓之2套房門前試探無人回應後,由曾一峰(起訴書誤載「張舜祥」,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於當日上午7時46分許後之某時,自頂樓天井往下攀爬,再從該套房未上鎖窗戶逾越此安全設備,侵入5樓之2住戶 江玉心 房間內,徒手竊得江玉心所有白金項鍊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心型鑽石墜子(價值5萬元)、白色olympus廠牌單眼相機1台(價值3萬元),該白金項鍊、心型鑽石墜子交由張舜祥變賣獲得8,400元,2人平分花用殆盡,該單眼相機1台,則用以抵償張舜祥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張舜祥與曾一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由張舜祥在同棟大樓
1、2樓之樓梯間把風,由曾一峰自同棟1樓電梯旁防火牆往上攀爬,再從2樓之5套房未上鎖浴室窗戶逾越此安全設備,侵入2樓之5住戶 蔡欣憲 房間內,徒手竊得蔡欣憲所有壁掛式3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7,000元),於同(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曾一峰騎乘機車載運電視外出,放置於南寮某處無人居住之公寓內。
(三)張舜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趁同樓層之5樓之2套房無人居住之際,開啟該屋大門,徒手竊得 王寵博 管領之32吋電視1台(價值7,000元)後離去現場。
(四) 嗣江玉心 、蔡欣憲、王寵博發現屋內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一峰、證人即被害人江玉心、蔡欣憲、 王博寵 、證人曹淑真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紙、被告與被害人王寵博配偶(即5樓之2房東之手機聊天紀錄)、富都社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租屋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富都社區」5樓之1套房之事實,又雖於準備程序中曾否認犯行,惟於審判期日對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由其單獨或與原審共同被告曾一峰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經查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就被告坦承居住於上述租屋處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套房房東曹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馮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第1001號偵字卷第14至15、84至8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參見同上偵字卷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一峰於原審,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與自白均相符。
(三)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尚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玉心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原審106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及彩色擷取畫面資料可證(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84至89頁),此外,復有富都社區104年10月9日及1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104年10月10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遭竊現場照片3張、104年10月9日及10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參見第1001號偵字卷第110頁光碟存放袋內、第23至25、30、32至33、37至43、45至46、49至53頁)在卷可證。
(四)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審上述同日勘驗筆錄1份及彩色擷取畫面資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90至94頁),及富都社區104年10月9日及1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104年10月10日監視器攝錄影像遭竊現場照片3張、
104年10月9日及10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遭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參見第1001號偵字卷第110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第31至32、43至45、46至47、53至55頁)。
(五)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核與證人王博寵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原審上述同日勘驗筆錄1份及彩色擷取畫面資料(參見原審卷第78至81、94至106頁)、被告與被害人王寵博配偶即5樓之2屋主之手機聊天對話紀錄內容、富都社區104年11月27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104年11月27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現場照片4張可稽(參見第997號偵字卷第12至13、14頁、第4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第12至13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間,與原審同案被告曾一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及其所犯上述竊盜罪1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先稱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曾一峰之間有仇恨,故挾怨報復,於地院審理中,法官未採信被告之證詞,此行為對於被告不利,並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之電視失竊部分,未傳喚屋主對質,亦有不利被告等語,惟於審判期日已自白犯行不諱,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三、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素行,又被告正值壯年,竟與原審共同被告曾一峰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變賣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江玉心、蔡欣憲、王寵博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未見悔意,本案係由被告提議、協助銷贓或把風及由原審共同被告曾一峰侵入屋內下手實施行竊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參與程度,2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房仲、水泥工、油漆工等工作,案發當時做木工裝潢與防水,月入5、6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哥哥、妹妹,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13歲之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個人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積欠玉山銀行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且合理。經核原審用事認法及量刑並無裁量不當之違誤,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而要求輕判,惟查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否認犯行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與被害人 江心玉 以一次性給付5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本院所製作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383號和解筆錄),惟被告仍未於該和解筆錄上所載106年1月15日給付完畢之期限履行和解條件,迄宣判前仍分文未付,有本院106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告訴人答覆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只空言求取減輕其刑,卻未對被害人的損害作出任何相應之賠償,是認被告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7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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