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3年間」,應更正為「民國(下同)102年間」、第2行「上開法院」,為屬贅詞,應予刪除、末行行末「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67公克)。」,應予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667公克)、並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證據部分,宜予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66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18號被告劉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12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6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前開扣案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錄。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炎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