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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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張潮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安邦 、 張潮興 、 張豫綾 、 張貴粧 、 張羽翬 、 莊水源 間給付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張安邦、張潮興、張豫綾、張貴粧、張羽翬、莊水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陳報被告張安邦、張潮興、張豫綾、張貴粧、張羽翬、莊水源之戶籍地址,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前揭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