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利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利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八年度彰司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逞一己性慾,可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被害人涉世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成長,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被害人由其母行使監護權)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所致,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年輕識淺,未建立正確之性觀念,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成立調解,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及其母之權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