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刪除新舊法比較之部分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忠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立法院增訂第3項,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內容沒有變動,所以本案不用比較新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告林忠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嚴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燒酒雞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17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32公尺處時,不慎自摔,嗣為警前往處理後,於108年5月26日凌晨0時
5分許,測得林忠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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