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20號原告 鄭貴文 被告 葉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263元及其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本案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數額為686,
26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加入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騙集團,以每日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向伊佯稱機票設定錯誤云云,接著再由另名自稱台北富邦銀人員來電表示因非上班時間須轉帳確認身分始能取消等語,致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19次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中,匯款金額合計686,263元(各次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所有事實均為承認,並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各次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金額核亦無誤,且部分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436、437號判決認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動作│銀行帳號│交易金額│物證│├──┼───────┼──────┼───┼──────────┼─────┼──────┤│1│107/1/1820:18│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至│49,987│編號a││││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1頁│├──┼───────┼──────┼───┼──────────┼─────┼──────┤│2│107/1/1820:26│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至│49,987│編號a││││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1頁│├──┼───────┼──────┼───┼──────────┼─────┼──────┤│3│107/1/1820:33│上海商業儲蓄│轉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至│49,133│編號b││││銀行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9頁│├──┼───────┼──────┼───┼──────────┼─────┼──────┤│4│107/1/1820:34│上海商業儲蓄│轉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至│49,292│編號b││││銀行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9頁│├──┼───────┼──────┼───┼──────────┼─────┼──────┤│5│107/1/1821:10│上海銀行竹北│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至│29,987│編號a/d││││分行ATM││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6│107/1/1821:12│上海銀行竹北│轉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至│29,987│編號b/e││││分行ATM││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7│107/1/1821:30│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82│30,000│編號f││││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3頁│├──┼───────┼──────┼───┼──────────┼─────┼──────┤│8│107/1/1821:34│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至│30,000│編號g││││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3頁│├──┼───────┼──────┼───┼──────────┼─────┼──────┤│9│107/1/1821:39│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00│30,000│編號h││││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3頁│├──┼───────┼──────┼───┼──────────┼─────┼──────┤│10│107/1/1821:42│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80│30,000│編號i││││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11│107/1/1821:45│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00│30,000│編號j││││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12│107/1/1821:47│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00│30,000│編號k││││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13│107/1/1821:49│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81│30,000│編號l││││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14│107/1/1821:51│上海銀行竹北│存款│用ATM存款功能存至00│10,000│編號m││││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7頁│├──┼───────┼──────┼───┼──────────┼─────┼──────┤│15│107/1/1900:01│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至│49,989│編號a││││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1頁│├──┼───────┼──────┼───┼──────────┼─────┼──────┤│16│107/1/1900:10│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至│28,123│編號a││││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1頁│├──┼───────┼──────┼───┼──────────┼─────┼──────┤│17│107/1/1900:16│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3365│49,989│編號n││││網路銀行││00000000匯至000-0000││本院卷第69頁││││││0000000000│││├──┼───────┼──────┼───┼──────────┼─────┼──────┤│18│107/1/1900:18│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3365│49,989│編號n││││網路銀行││00000000匯至000-0000││本院卷第69頁││││││0000000000│││├──┼───────┼──────┼───┼──────────┼─────┼──────┤│19│107/1/1900:54│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至│29,800│編號a││││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1頁│├──┼───────┼──────┼───┼──────────┼─────┼──────┤│總計│││││68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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