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孫嘉平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2
樓
被 告 余容杏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0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onlyu5534」之帳號,佯稱出售歌劇魅影門票,致原吿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而發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吿主張之事實,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我願意賠償原吿,但要等我出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引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9頁),依法於110年12月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