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蕭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2年7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均約定自申辦日起採循環動用,並依固定利率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針對前開現金卡之借款,竟分別自93年4月15日、93年2月6日即未繳款,且分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7,223元、28,98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備註

1

47,223元

47,223元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92年7月9日申辦)

2

28,987元

28,987元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92年7月18日申辦)

合計

76,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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