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44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朱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9,960元,約定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共計36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1,110元。詎被告僅繳付1期分期款,自第2期即109年12月20日即未再繳款,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38,85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