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7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4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安琪 拉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並簽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嗣被告語王安琪拉繳款至本金剩餘95,983元後,於96年7月16日簽立變更契約書,約定將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即原契約總約定書第9條所指各項費用併入本金,變更貸款總金額為102,492元,被告自98年8月16日至97年10月3日實際繳納金額為10,248元,現尚有本金92,244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