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

原告 陳玉玫

被告 賴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裁命限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030元(裁判費47,53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於同月10日已經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按,顯已逾前揭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訴即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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