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原告 汪怡瑋
被告 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在561次列車行經台鐵松山站至台北站間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