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號

原告 卓子耀

被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沙金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被告陳嘉蓉對原告卓子耀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111年度聲撤字第2號),有該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是就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於法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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