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應召站名片壹盒、派班表貳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客戶資料表參本、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已使用過油壓包壹包、未使用過油壓包肆包、員工切結書捌張及應召站大門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應召站名片1盒、派班表2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客戶資料表3本、已使用過油壓包1包及應召站大門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未使用過油壓包4包核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中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辯稱:扣案現金其中14000元是伊自己的錢,為警查獲當日放在伊友人 陳志明 口袋內一起為警查扣云云,惟扣案現金計27600元均係在櫃檯抽屜內為警扣,業據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警詢中即直承扣案應召站營業額27600元等物均為伊所有,是在櫃檯內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參之,扣案現金中14000元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其端無與前揭營業所得13600元一起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理,是扣案現金計27600元顯確均係被告所經營應召站之營業額,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再者,扣案員工切書8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店內小姐上班時間不正常而叫店內小姐所寫,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則扣案員工切結書即顯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案應召站所用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另供稱員工切結書與其本案犯罪無關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指明。至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之前手所遺留下來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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