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義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徒手竊取之手段;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尚非過鉅,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蔣文義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何美菊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美菊所有之銑鐵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銑鐵,拿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60元。嗣經何美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美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文義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