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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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謝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09年5月2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00元

1,660元

週年利率

14.88%

15%

起訖日

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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