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巴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惠 、 張李鳳招 、 張文馨 (原名 張景新 )、 張景春 、 張景松 、 張景安 、 張景龍 、 張景桂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6萬8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