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巴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惠張李鳳招張文馨 (原名 張景新 )、 張景春張景松張景安張景龍張景桂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6萬8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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