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9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楊蔡億

被告 溫榮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00÷(3+1)≒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0-4,375)×1/3×(2+5/12)≒10,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0,573=6,927】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6,927×70%=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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