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吳冠龍 律師再審被告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即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在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應於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第二審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則於此情形下,所謂對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及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要不因當事人另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有不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本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所謂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係就得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言,此由上開裁定要旨謂「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即明,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自無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2號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教示欄亦載明「本件不得上訴」,本應於宣示當日確定。惟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可否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系爭事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本屬得提起第三審之事件,為避免爭議,本院系爭事件之合議庭亦於同日裁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2,955元(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再審原告提出蓋有收到戳章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及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
1頁、第19頁、第35頁)。而再審原告固於同年4月8日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暨於同年月16日具狀主張系爭事件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第50頁)。然最高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抗告,已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7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系爭抗告裁定影本上蓋有再審原告之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抗告裁定確定時,即已知悉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延後至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始確定。又抗告裁定係於送達再審原告前已因公告而確定,依同法第238條後段規定,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系爭抗告裁定經公告或至少自再審原告收受該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8日起算,並不因再審原告提起不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駁回,而變更自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於法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杜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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