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林嘉倫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謝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467地號、同段470地號土地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各地號土地,房屋則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467、47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系爭466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系爭建物為獨立透天房屋,具構造及交易上一體性,不能與基地分離而獨立存在,如採原物分割將無法達成房地合一使用之經濟目的,亦會形成使用權利上複雜關係。如將系爭466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如分歸一造單獨取得,補償金額過鉅,原告亦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對被告為價金補償。且系爭470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無法細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467、47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伊為原告之岳母,年近90歲,生活需人照顧,原告負有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房地係由伊贈與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去世後,才由兩造共同繼承。伊於109年6月10日入籍系爭建物,確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除系爭建物外,名下無其他房產可供居住,有時會到附近(30公尺以內)的兒女家中居住,來來去去的。伊願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2,652元購買系爭建物,不同意進行鑑價,並以鑑定價格以補償原告,請求法院考量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被告居住自由之權利、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固陳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有違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被告居住自由之權利、生存權及財產權云云。然本件既查無系爭建物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之情形,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由兩造單獨取得不動產或變價後分配價金,並無侵害被告財產權或生存權之情事。又被告若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得於本件中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並以合理價金補償原告,以繼續使用該建物,難認有何妨害被告居住自由之疑慮。況若禁止共有物分割,有使共有人空有所有權,須負擔稅賦,卻無法行使處分土地之權利,而損及共有人依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虞,自非適當。是被告前開所陳,即非可取。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4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8.83平方公尺,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其上面坐落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獨棟透天建物,現供原告居住使用,並放置被告物品。又系爭466地號土地北側鄰接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467地號土地及系爭470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鄉○○路○○○巷),可向東通行至彰化縣○○鄉○○路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4幀、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2紙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2、75至81、99至126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附卷足憑,且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建物,僅於1樓設置門戶可對外出入,實際上無法區分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歸與兩造各自取得,且兩造均表示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以市價補償對造(見本院卷第90頁),是認系爭建物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又系爭466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為維持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同一,避免產生權利糾紛之情形,故系爭466地號土地應併予變價分割,較屬適當。又系爭467、470地號等2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屬妥適公平。至被告陳稱願以502,652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所提補償金額與市價顯然落差過大,且未經原告同意,故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埤頭段466│新埤頭段467│新埤頭段470│新埤頭段73建│││││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號││├──┼─────┼──────┼──────┼──────┼──────┼────────┤│1│謝莊淑卿│1/2│1/4│1/4│1/2│百分之六十二│├──┼─────┼──────┼──────┼──────┼──────┼────────┤│2│林嘉倫│1/2│1/36│1/36│1/2│百分之三十八│├──┴─────┼──────┼──────┼──────┼──────┼────────┤│面積│128.83㎡│326.05㎡│1.46㎡│180.5㎡││├────────┼──────┼──────┼──────┼──────┼────────┤│109年公告現值│4,500元/㎡│4,500元/㎡│4,500元/㎡│107年申報遺│││││││產稅核定價│││││││為387,800元││├────────┼──────┴──────┴──────┴──────┴────────┤│備註│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公告現值、面積及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其利益,以此利益為│││基礎計算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謝莊淑卿:62%(計算式:1/2*128.83*4500+1/4*326.05*4500+1/4*1.46*4500+1│││/2*387,800=852,216.25(a),a/(a+b)≒62%,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2.林嘉倫:38%(計算式:1/2*128.83*4500+1/36*326.05*4500+1/36*1.46*4500+1│││/2*387,800=524,706.25(b),b/(a+b)≒38%,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