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洪志宏(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法請求數罪併罰,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定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成文法為主,需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為軸心,重新評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係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應較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實保護被告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以評價論予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之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需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然於因有競合關係相扣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等權益及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是懇請寬減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給予自新之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倘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即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揭示定應執行刑輕重之審查原則,甚為明確,殊值贊同。
三、經查:受刑人洪志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確定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節審酌,並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8年4月│臺灣屏東地方│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如易科罰金│26日│法院108年度│8日││19日││││,以新臺幣1││簡字第1491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8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如易科罰金│7日│法院108年度│21日││26日││││,以新臺幣1││簡字第1826號│││││││千元折算1日││││││├─┼───┼──────┼─────┼──────┼─────┼──────┼─────┤│3│損壞公│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臺灣橋頭地方│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務員職│,如易科罰金│1日│法院108年度│11日││10日│││務上掌│,以新臺幣1││簡字第2254號││││││管物品│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8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二級毒│,如易科罰金│30日│法院108年度│13日││10日│││品│,以新臺幣1││審易字第832│││││││千元折算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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