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吳冠龍 律師相對人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債務人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確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077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已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之訴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於109年9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審理後,業已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並已於公告時確定,有該裁定、本院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易卷第109至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則其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杜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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