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林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唐肇澧
陳曉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具狀,表明上開訴之聲明(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項規定另追加聲明:「(三)撤銷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上開訴之聲明(二)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之聲明(三)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追加。
又原告雖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住所均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之聲明(一)自有管轄權,原告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訴之聲明(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唐肇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二)原告向被告陳曉燕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用於申購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於借期屆滿前出賣股份清償借款並給予獲利合計新臺幣(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5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雖記載借貸金額7,500,000元,惟被告陳曉燕僅匯款3,700,000元及澳幣150,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合新臺幣3,280,500元),實際上交付7,030,500元。(三)原告已匯款美金250,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合新臺幣7,793,750元)予被告陳曉燕,清償上開全部借款債務。(四)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申購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因故未執行而無獲利,故原告除返還實際借款7,030,500元外,並無給付獲利予被告之義務。(五)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7,500,000元(實際借款7,030,500元),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500,000元借款及獲利,則該獲利部分性質上亦屬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原告給付被告陳曉燕7,793,750元,已超過借款本金7,500,000元加計利息百分之20,未積欠被告債務。(六)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法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曉燕則以:原告於107年12月間遊說被告陳曉燕,稱其公司將在德國上市,向被告陳曉燕保證僅需投資7,500,00
0元,於108年4月30日前可獲得本金及獲利合計15,500,000元。兩造遂於10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本金及獲利。足見系爭契約係投資契約,而非單純借貸。原告僅清償美金250,000元,未全部清償上開本金及獲利15,500,000元,其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自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唐肇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9頁):
(一)原告與被告陳曉燕於107年12月23日簽訂如原證2、被證
3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即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簽發如本院卷第134頁所示支票、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陳曉燕。
(二)被告陳曉燕有依系爭契約匯款3,750,000元、澳幣150,00
0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收受被告陳曉燕前項匯款後,未申購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200股、於上市時匯撥至被告陳曉燕之證券複委託帳戶。
(四)原告於108年5月7日匯款美金125,000元、125,000元,合計美金250,000元予被告陳曉燕(依當時匯率計算合新臺幣7,793,750元),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為給付。
(五)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87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
(三)如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就超過借款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以其與被告唐肇澧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主張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僅空泛主張被告無於108年4月30日借期屆滿前提示之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足取。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而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執票人未依法提示付款,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自不足取。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投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茲因債務人林銘宏(以下簡稱乙方)投資需要,向債權人陳曉燕(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按即被告陳曉燕)借給乙方(按即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於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01月04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或約定之澳幣壹拾伍萬元交付。二、乙方(按即原告)必須依約申購如附件之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貳佰股(上市值約肆拾萬歐元),並於上市時匯撥至甲方(按即被告陳曉燕)開立於證券公司之複委託帳戶以茲交易。三、借款期限:自簽約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前,乙方(按即原告)須指示甲方(按即被告陳曉燕)出清複委託持股裡附件的股份,並優先償還甲方(按即被告陳曉燕)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的本金與獲利。股份處分並清償甲方(按即被告陳曉燕)之後,尚多餘的金額全數歸乙方(按即原告)所有。倘若有不足清償的情形,乙方(按即原告)須於處分後兩週內以現金補足甲方(按即被告陳曉燕)。四、乙方(按即原告)開給甲方(按即被告陳曉燕)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之支票及本票各乙張,以為(二)、(三)投資約定之本金與獲利保證。」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3.本件系爭契約文字,係約定原告受領被告陳曉燕交付款項後,並無自行決定運用權限,而應依約申購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200股,並將股份匯撥至被告陳曉燕複委託帳戶內,於108年4月30日前,指示被告陳曉燕出賣上開股份,所得款項於15,500,000元以內歸被告陳曉燕取得,超過部分則歸原告取得。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陳曉燕應先交付借款7,500,000元及澳幣150,000元給原告,原告取得借款後再去申購附件所示盛強公司所控股公司的股份200股,取得股份後匯撥到被告陳曉燕複委託帳戶,在108年4月30日前,原告須指示被告陳曉燕出清股份,所得價金15,500,000元部分歸被告陳曉燕,超過部分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無二致。此外,雙方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復特別明定,若出賣上開股份所得款項不足15,500,000元,應由原告「以現金補足」被告陳曉燕;原告簽發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投資約定」之「本金及獲利保證」等語。
4.再對照原告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曉燕於交付原告3,750,000元及澳幣150,000元後,其與原告於108年
2月5日、108年3月23日間,均有確認、討論申購股份及股份上市等事宜。被告陳曉燕於108年4月10日亦詢問原告:「我們的飯店在台灣掛牌的期程如何了?」原告答稱:「很順利,在趕行程。」被告陳曉燕乃提醒原告:「我SWAP交換的日期快到了,要緊唷!」原告表示:「我知道了四月底。」等語。而原告於108年5月7日匯款美金250,000元予被告陳曉燕後,被告陳曉燕於108年5月10日詢問原告:「美金有收到了,另外券商的期程如何?」並於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2日催促原告回覆,原告遲至08年5月23日始回覆:「國票證券跟康和證券,那三百萬美金一直談不攏,主要是擔保品他們要台灣的不動產等等」等語。嗣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傳送「股權投資協議書」予被告陳曉燕,表示:「其實你剩下的那750,其實可以轉成股權,這樣以後要調度資金的話還可以股權去質押套現,樣就有資金來源證明啊,不然會被國稅局還是銀行釘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5.查系爭契約不僅明定原告取得被告陳曉燕交付款項用途,且以該款項所購入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亦應移轉予被告陳曉燕,此外復約定出賣股份所得款項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曉燕以15,500,000元為標準分配,如有不足則由原告以現金補足被告陳曉燕。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對話內容,亦著重於申購股份上市期程及獲利分配。原告與被告陳曉燕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係申購股份後出賣所得款項之分配,而非單純交付、返還借款,足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上消費借貸迥然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契約雖以借款為名,惟其內容應係原告提供被告陳曉燕投資機會,由被告陳曉燕出資交由原告申購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後出賣獲利分配之投資契約。原告單以契約文字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尚嫌無據。
6.本件系爭契約既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清償借款、被告就超過借款百分之20利息無請求權等節,即不足採。
(三)原告尚未全部清償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
查系爭契約為原告提供被告陳曉燕投資機會,由被告陳曉燕出資交由原告申購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後出賣獲利分配之投資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若出賣股份所得款項不足15,500,000元,應由原告以現金補足被告陳曉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投資約定之本金及獲利保證等語,可知如被告陳曉燕於108年
4月30日未因出賣持股獲得15,500,000元,其差額即應由原告以現金補足,且系爭本票係上開差額債權之擔保。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取得被告陳曉燕交付款項後,未能申購即將德國上市標的股份,致無事後出賣股份乙事。惟本件投資機會既係由原告提供,而全部投資資金概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契約係由雙方磋商簽訂,原告同意在未約定標的股份未上市情況下仍給予被告本金及獲利保證,足徵其願承擔標的股份未上市之風險,始符雙方締約真意。原告既於系爭契約同意負有使被告陳曉燕取得15,500,000元之義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原告僅清償美金250,00
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7,793,750元),就差額7,706,250元(計算式:15,500,000元-7,793,750元=7,706,250元)仍應給付。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陳曉燕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對被告陳曉燕以上開原因關係抗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其清償之7,793,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陳曉燕取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由被告唐肇澧以共同執票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司票字第176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陳曉燕既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予被告唐肇澧,僅係由被告唐肇澧共同執票,則原告與被告唐肇澧間亦不失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對被告唐肇澧以相同原因關係抗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7,793,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07年12月24日│未載│林銘宏│15,500,000元│CH364670│107年12月25日│├───────┴───┴───┴───────┴────┴───────┤│利息: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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