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羅孟涵 (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羅仕坡
羅月英 羅春蘭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 黃色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月英、羅春蘭、羅志傳均受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親 羅黃色妹 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去世,留有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兩造均為羅黃色妹之子女,為羅黃色妹之法定繼承人,對羅黃色妹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5分之1。經查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5人公同共有。茲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依應繼分分割各為5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羅仕坡到庭答辯意旨略以:其他人還有欠我錢,同意先處理被繼承人羅黃色妹的遺產。被告羅月英、羅春蘭、羅志傳雖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等之前到庭之意見,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設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黃色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公同共有權利範圍│面積(平│分割方法│││││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號│1分之1(即全部)│75.67│兩造依附表│││土地│││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縣○○鎮○○段495-1地│1分之1(即全部)│0.27│同上。│││號土地││││├──┼─────────────┼────────┼────┼─────┤│3│新竹縣○○鎮○○段○○○○號│1分之1(即全部)│4.46│同上。│││土地││││├──┼─────────────┼────────┼────┼─────┤│4│新竹縣○○鎮○○段○○○○號│1分之1(即全部)│283.97│同上。│││建物││││└──┴─────────────┴────────┴────┴─────┘**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羅孟涵│5分之1│├────┼─────┤│羅仕坡│5分之1│├────┼─────┤│羅月英│5分之1│├────┼─────┤│羅春蘭│5分之1│├────┼─────┤│羅志傳│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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