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17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63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竹縣勝利7街1段168號3樓住戶,經該社區之新竹縣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7日竹市工字第002號函告知被告原告於上址門口外推公設區域加裝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占公共區域,影響其他社區住戶之權益,並且造成住戶逃生之安全疑慮,經多次溝通勸導仍態度強硬,請依法辦理。經被告以95年5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5006772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嗣該管理委員會再以95年6月30日竹市工字第003號函告知被告原告仍未改善,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5年7月6日府工建字第095008686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以不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被告未予詳查,單受戀戀台大管委會給的照片而予裁罰,顯不適法,原告加裝鋁砂門於於自宅前90公分,係為防止竊盜及維護自家住宅安全考量,該進出口僅有原告進出使用,原告並無影響逃生路線,甚至妨礙他人進出之情事,原告於95年8月2日已與管委會協調結果重設鋁門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行
政法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查原告只是平民百姓初次購屋,法令多如牛毛,不知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原告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辦法亦無規定,原告在不知情下,加裝鋁砂門於自宅前90公分(附件1:相片),係為維護自家住宅安全考量,且該進出口僅有原告住戶進出使用,原告並無影響逃生路線,甚至妨礙他人進出,原告實無侵占大樓公設之情事,且原告工作忙碌,得知後亦已拆除鋁砂門,並恢復原狀,未凸出原告住宅門前(附件2:照片),故被告應在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時,才能據以處罰原告,本件原告之情況,並非故意加裝鋁砂門,縱原告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8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得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被告為行政處分應考量行為人在主觀上究係故意為之或為過失、初犯或累犯、違反之程度而視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罰,始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已拆除並恢復原狀,被告仍予裁處原告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實屬不當。
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但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訴之機會即依據稽查情形即於予處分4萬元罰鍰顯然不符。
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
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本人並非無法通知勘驗,顯見該勘驗不符本法條。
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⑴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號碼、住居所。⑵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⑶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⑷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⑸發文字號及年、月、日。⑹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但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並未完全依照上述所列之條件,開立處分書顯然太過粗糙。
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可見被告開立之處分書文件內容有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⒎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開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定有明文。本案自95年7月6日開立處分書,本人於95年7月20日提出訴願,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始將本人之訴願書轉送內政部,內政部於96年4月10日回函本案駁回,自95年7月6日至96年4月10日共計7個月又4天,不符訴願法第85條之規定,被告光轉陳訴願書已達2個月20天,內政部處理時間達6個月,綜合前述之審理時間,內政部應於決定本案時即應依該法條之規定逕予撤銷而非駁回。
⒏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可
議,實已損害原告之利益,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謹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以昭公允,而維人民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5年5月17日接獲原告社區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來函,指陳原告(竹北市○○○街○段○○○號
3樓住戶)於上址門口公設區域外推加裝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影響其他社區住戶權益及逃生安全疑慮,經管理委員會多次溝通勸導仍態度強硬,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以95年5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50067723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副知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知悉。
⒉此後被告亦曾接獲原告及管理委員會各自來電詢問法規
依據及處理進度等問題,應可證明雙方均已收到被告函文,瞭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本案之處理程序。嗣改善期限已到,管理委員會再以95年6月30日函告知被告原告仍未改善,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且已於95年5月29日函告原告相關事實及處分法規依據,而原告仍未改善,遂依法以95年7月6日府工建字第095008686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整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而原告於95年8月1日與管理委員會協調後,始自行拆除該門扇。上開處分書於95年7月10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經關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⒋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不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原告在不知情下加裝鋁紗門…得知後亦已拆除鋁紗門並恢復原狀,被告應在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時,方能據以處罰原告云云。而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5月7日張貼公告通知原告限期在5月15日前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將交付有關單位處理。已善盡告知原告之責,原告亦已知情只是遲未改善,而依據管理委員會檢附5月16日之照片為證,原告仍未拆除該門扇,管理委員會遂於5月17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在程序上管理委員會已善盡告知義務,而被告於收文後函請原告相關法令、處罰依據並給予1個月期限改善,應屬合情合理之處置。期間原告並來電詢問相關法令規定,以便與管理委員會就相關問題進行溝通。被告已給予原告1個月的期限改善,逾期限後管理委員會來函告知原告仍未改善,請被告依法處理,基於已給予原告1個月之改善期限,仍故意不改善,被告遂於7月6日依法裁處4萬元處分,並限期原告1個月內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原告在原有大門外之走廊增設門扇之違規行為,經勸導不聽而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本府依其檢附相片依規核處4萬元罰鍰,是藉由行政處分希望達到約束住戶遵守管理規約,共同維護生活品質之行政目的,原告爾後雖自行拆除,但處分時其行為確屬事實,該行政處分已生效力,原告仍應繳納該筆罰鍰,而原告自行將門扇拆除後,自然無再被處分之問題。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鑑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第2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5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49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新竹縣勝利7街1段168號3樓住戶,經該社區之新竹縣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7日竹市工字第002號函告知被告原告於上址門口外推公設區域加裝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占公共區域,影響其他社區住戶之權益,並且造成住戶逃生之安全疑慮,經多次溝通勸導仍態度強硬,請依法辦理。經被告以95年5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5006772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嗣該管理委員會再以95年6月30日竹市工字第003號函告知被告原告仍未改善,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5年7月6日府工建字第095008686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以不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被告未予詳查,單受戀戀台大管委會給的照片而予裁罰,顯不適法,原告加裝鋁砂門於於自宅前90公分,係為防止竊盜及維護自家住宅安全考量,該進出口僅有原告進出使用,原告並無影響逃生路線,甚至妨礙他人進出之情事,原告於95年8月2日已與管委會協調結果重設鋁門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僅對罰鍰部分爭執,記明在卷。而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為新竹縣勝利7街1段168號3樓住戶,即新竹縣戀戀台大公寓大廈住戶,其於上開自宅前公設區域加裝外推鋁門(一般俗稱身鐵門)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證物袋照片1、訴願卷第第26頁、27頁、第32頁照片1)。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證明確。
四、次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曾經戀戀台大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7日公告,公告內容為「168號3號所有權人:貴戶於門前私自設置鐵門並侵占到公共用地以及影響逃生安全,限期在5/15日前拆除並恢復壁紙原狀..」等語,有該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足證該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制止之程序,詎原告經制止而未遵從,該管理委員會乃於95年5月17日以竹市工字第2號函報請被告處理(見原處分卷第1頁)。嗣該管理委員會復於95年6月30日以竹市工字第3號函報知被告有關原告仍未改善之情(見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審核管理委員會檢送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4頁),認定原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7月6日府工建字第0950086862號函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系爭處分,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不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原告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辦法亦無規定,原告在不知情下,加裝鋁砂門於自宅前90公分,係為維護自家住宅安全考量,且該進出口僅有原告住戶進出使用,原告並無影響逃生路線,甚至妨礙他人進出,原告實無侵占大樓公設之情事,且原告工作忙碌,得知後亦已拆除鋁砂門,並恢復原狀,未凸出原告住宅門前,故被告應在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時,才能據以處罰原告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既住居於公寓大廈,即有知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義務,其不知而觸法,要無阻卻過失違規之責至明。又本件被告斟酌原告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制止而未遵從之事後態度,裁處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之罰鍰下限4萬元,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但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訴之機會即依據稽查情形即於予處分4萬元罰鍰顯然不符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違反程式或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極為明確,且原告已於訴願時陳述意見,足見系爭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不合。
七、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本人並非無法通知勘驗,顯見該勘驗不符本法條云云;但查本件原告系爭違規事實客觀明確,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陳報及所附照片,已足認定原告違規情事,要無勘驗之必要及義務。
八、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⑴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號碼、住居所。⑵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⑶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⑷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⑸發文字號及年、月、日。⑹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但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並未完全依照上述所列之條件,開立處分書顯然太過粗糙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96條係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格式之原則規定,查系爭處分書已具備足以確定處分相對人、處分之事實、法律依據以及公文書應有之格式,核無不合。
九、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見被告開立之處分書文件內容有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但查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如寫在額頭上,一見即知,無須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告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處分有何一見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其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十、原告主張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開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定有明文。本案自95年7月6日開立處分書,本人於95年7月20日提出訴願,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始將本人之訴願書轉送內政部,內政部於96年4月10日回函本案駁回,自95年7月6日至96年4月10日共計7個月又4天,不符訴願法第85條之規定,被告光轉陳訴願書已達2個月20天,內政部處理時間達6個月,綜合前述之審理時間,內政部應於決定本案時即應依該法條之規定逕予撤銷而非駁回云云。
但查訴願法有關訴願決定之期限,係一訓示規定,若有違反並不致造成訴願決定違法之法律效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至明,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亦不足採。
十一、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自宅前公設開放空間,擅自裝設外推鋁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裁處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且於93年1月1日起實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有4萬元,爰改分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