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6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65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9.3公理處,以時速127公里之速度,超速17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C065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7年5月15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130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6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65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惟值勤警員違規將只開小燈之警車停放路肩,亦未依規定在上游50至100公尺處佈置交通錐,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勤務,警方違法停車在先,遭民眾檢舉後,即改口聲稱執行任務,假值勤之名行違規之實,為何員警不挑合法合格之測速照相地點?警員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跡證,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9.3公理處,以時速127公里之速度,超速17公里行駛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記錄車速127公里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執行舉發之警車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南路口匝道路肩,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係在網路上公告定點測速照相位置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9.3公里處,前在南向118.9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以提醒駕駛人前方之南向119.3公里有測速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即後龍分隊 黃震東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採證彩色照片、異議人違規電腦檔案資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網路上公告定點測速照相資料、「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照片、相關位置圖;及員警事後返回現場模擬舉發時警車停放位置、相機架設位置照片9幀在卷可憑。
(三)至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將警車停在路肩之合法性乙節,經查: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於95年1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增列緊急狀況暫停路肩時,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以利後續車輛辨識」,足見該規則所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之立法理由,在於增加後續車輛辨識度,避免發生其他交通意外事故,甚為明顯。
3、本件舉發之警車係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南路口匝道路肩,而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9.3公里處之路肩,已據上開證人黃震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是認,堪認屬實。又員警警車停放位置之在上游50至100公尺處佈置交通錐之情,亦據上開證人黃震東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事後模擬照片可資佐證,縱使異議人質疑事後模擬照片無法重現現場狀況,惟查,既然佈置交通錐之目的,在於避免竹南路口匝道之車輛撞擊警車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顯與員警執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9.3公里處之測速照相勤務無涉,異議人徒以有無布置交通錐為其免罰依據,顯無理由,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