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告承受訴訟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雄市政府為更審前被告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6條至第18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準此,行政機關裁撤、改組或業務調整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以待承受訴訟;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次按民國98年4月15日增訂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行政院99年12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90067793號函:「有關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相關稅課收入劃分及補助收入、依法應負擔之法定支出之調整、業務功能調整涉及經費隨同移轉之項目等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2項規定,配合預算編製及執行,定為100年1月1日」。經查,原高雄縣市經行政院核定於99年12月25日進行合併改制,合併改制後,鄉(鎮、市)公所改為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調整。依前開行政院99年12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90067793號函,業務功能之調整涉及經費隨同移轉之項目等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定為100年1月1日。是以,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鄉鎮市機關之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高雄縣梓官鄉公所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訴訟後,因原高雄縣、市合併改制,新行政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原被告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亦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惟原屬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鄉○○○○○道路挖掘許可(含收取道路挖掘路面修復費及道路挖掘行政作業費)業務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縣市合併改制後,係由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4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102189200號函復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高雄市政府承受本件被告之訴訟,惟因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高雄市政府為被告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