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於民國97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一名自稱「富邦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8月10日14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東森購物設定金額錯誤,需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15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1萬8千元及1千元至甲○○上揭帳戶,因此受騙。嗣經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設使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申請上開帳戶後2天即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且伊並未將上述帳戶資料販賣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乙○○如何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卷附第一銀行被告開戶印鑑卡、顧客帳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可稽,且觀被告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表確有載明,於97年8月10日匯入1萬8千元及1千元之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㈡另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2筆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使刑事偵查陷於困難,讓為惡者逍遙法外,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不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矢口狡辯犯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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