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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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核被告所為,無故以積極行為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住居安全法益,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不退去罪,係以消極行為犯之者,且以之前係合法進入他人住宅為前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既以積極行為不法侵入他人住宅,自無復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可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77巷58號居臺北縣淡水鎮○○路114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二嫂,2人間關係不睦。甲○○明知丙○○與 林文淵 係基隆市○○路42號9樓住宅之有居住權人,未經彼等之同意,不得無故侵入,於遭彼等要求離開該住宅以退去時,亦不得留滯其內。民國99年7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甲○○自上開住宅一樓等候發現重度視障之林文淵返家,尾隨在後搭乘電梯至上址門外,嗣林文淵開門後,向林文淵表示要進入屋內,林文淵表示不方便,甲○○仍自已開啟之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甲○○聞聲自房間內出來,立即驅逐甲○○離去,甲○○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丙○○遂徒手拉推甲○○欲將其推至該屋大門外,甲○○因不願離去,而於丙○○拉推時與之發生拉扯,過程中不慎致丙○○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丙○○奮力將甲○○推出該屋大門並關門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9年7月16日晚上去基隆市○○路42號9樓,伊是99年7月23日下午3、4點去的,99年7月16日當天伊下午4點左右從臺北縣淡水鎮○○路51巷2弄16號公司下班,先去公司斜對面的跳蚤店買孫女的玩具,之後在跳蚤店斜對面吃小火鍋,吃完小火鍋伊就坐1510號公車回到竹圍站,從小火鍋店到伊家大約20幾分鐘,下車後,伊又到竹圍捷運站旁買了兩個鐵路便當,就走路不到10分鐘到家,回家後就一直待在家裡。99年7月23日當天伊去告訴人丙○○家,是去送禮品給林文淵,伊在電梯碰到林文淵,到樓上林文淵跟伊說二嫂你最好不要進去,因為告訴人情緒不大好,伊說應該沒有關係,伊笑臉面對她,她應該打不下去,林文淵開門進去之後,他就跟告訴人說二嫂來了,告訴人就衝出去,拉著伊的左手,把伊又拉又扯一下子就把伊推出門,伊另外一隻手還拿著禮物,伊根本沒有手可以打她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林文淵、丙○○結證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