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 江珮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峻誠 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 江佩歆 」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珮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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