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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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 張以昕 (原名 張瓅今 )被上訴人 陳峯正 (即 陳枝水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本件訴訟尚未為第一審終局判決,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