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凱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黃凱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及持球棒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搭鐵皮屋及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61號被告黃凱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翔與 陳妤霖 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黃凱翔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詎黃凱翔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妤霖,造成陳妤霖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妤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凱翔僅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妤霖,而矢口否認有用球棒傷害告訴人等情。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