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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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樹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2年4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098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422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竟闖越紅燈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 何羽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未下車查看、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即行離去,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無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18歲之子女,入監前與妻小同住,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但狀況好時有新臺幣約1、20萬元。收入全交由太太打理,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施玉樹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樹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沿文東街由東往西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 謝宏偉 駕駛)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兩車失控又碰撞停放在該路口西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黃俊熠 所停放)。謝宏偉車內的乘客何羽婷因上開突然之車禍碰撞,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施玉樹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且碰撞力道甚大,極可能造成車上人員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玉樹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因交通號誌突然變換而發生車禍及車禍後有急事所以先行離去等情。而本件被害人謝宏偉、何羽婷對於本件因被告之駕駛疏失,導致車禍發生、被害人何羽婷受傷,被告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等情,供述明確。此外,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