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莊忠良
莊忠明 莊銘鍾 莊在基 詹秀枝 莊松燈 莊銀煌相 對人 莊進祿
莊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03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容忍通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斗簡字第20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磚塊、木架、石頭、水泥牆等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供相對人通行,且不得再設阻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03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容忍通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及關係人於上開事件後已終止使用借貸,而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若准予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60,000元(計算式:960,000×5%×40/12=160,000)。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6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