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C1
棟G1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0295-DC號自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
同)39,000元(其中工資費用26,677元,零件費用12,32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超速,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C1棟G1
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0295-DC號自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9,000元(其中
工資費用26,677元,零件費用12,32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損原
告所有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9,000元(其中板金費14,705元,噴
漆費11,972元,共計工資費用26,677元,零件費及耗材費【
以下合稱零件費用】12,323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元部
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2年4月15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8年12月21日,應折舊6年9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091元(元
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232元,加上工資26,6
7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7,90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地
點為臺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C1棟G1停車場之場內,該停車場
場內之行車速限為時速15公里,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停車場內車道照片可據,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
速度,為時速20至30公里,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
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停車場入口處有一柵欄
,需停止等待柵欄開啟才能起步前進,車速不可能過快而超
過時速15公里等語,惟查:駕駛人之行車速度,除第三人於
車外以科學儀器測量外,應以駕駛人觀測儀表板上之速度標
示及知覺最為正確,且行為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陳述,因受
外力影響最小,衡與事實相符之可能性較高,則原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自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見被告提示之證據後
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主張原告超速行駛,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自堪憑採。本院經斟酌系爭車
禍之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19,536元(27,909×7/10=19,536,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36元,是原
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9,5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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