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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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9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鄭蕉杏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永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永雄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懷疑 黃氏鸞 打電話告知其妻有關唐永雄至黃氏鸞工作處所偷看黃氏鸞,致其夫妻齟齬,而心生不滿,於104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至黃氏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工作場所外面,先掌摑黃氏鸞臉頰(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氏鸞恫稱:你家在哪裡,我都打聽到了,要給你好看等語,黃氏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蕉杏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