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慶儒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026-ZR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旁駛出,欲迴車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億 騎乘牌照號碼K8P-626號機車搭載 賴怡君 ,沿礁溪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在左後行駛,被告林慶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陳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陳億受有右小腿磨擦傷兩處之傷害(賴怡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億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志輝 與被告業已於104年10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億並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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