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浩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梓中高幹13電桿前時,為閃避動物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浩家送往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驗,於翌日(27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8mg/dl即0.15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浩 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之實施血液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已不慎自摔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復考量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4日至104年5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有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傷勢非微,應能深切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性,而當知所警惕;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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