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瓊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麗珠 向伍瓊珠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後,伍瓊珠認陳麗珠應攤還其購買熱水器及瓦斯等費用而與陳麗珠發生爭執。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二十時許,陳麗珠向伍瓊珠支付租金時,伍瓊珠認陳麗珠遲延繳付房租且不願支付購置熱水器及瓦斯等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麗珠承租之前開房屋外,以「不要臉」謾罵陳麗珠而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麗珠之社會評價。嗣伍瓊珠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又在陳麗珠承租之上開房屋外遇見陳麗珠,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陳麗珠「不要臉」而足以貶抑陳麗珠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伍瓊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堅詞否認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屋外公然辱罵告訴人陳麗珠「不要臉」等語,並持:告訴人已積欠半年租金,其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竟罵其「沒良心」。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晚間雖有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但係在告訴人車內且無旁人,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則未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知告訴人為何報警等詞置辯。然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及結證綦詳,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呂旻臻 到庭結證:其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製作告訴人陳麗珠之警詢筆錄前,曾先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中在屋前空地之公共空間確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明確,經核胥與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及被告伍瓊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伍瓊珠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洵係避責卸罪之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秉此,被告伍瓊珠先後二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屋外之公共空間,率以「不要臉」謾罵告訴人陳麗珠而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陳麗珠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是核被告伍瓊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不同且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查原審認定被告伍瓊珠公然當面辱罵告訴人陳麗珠「不要臉」,意指告訴人「不知羞恥」,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輕蔑之詞,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且使告訴人難堪、屈辱,並衡酌被告未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房租、熱水器及瓦斯費用問題,反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實未知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伍瓊珠所犯二罪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三千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伍瓊珠空言置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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