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鄭蕉杏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地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號、第543號、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在 郭星鋒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蕉杏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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