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遠沖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虹均
羊乃瑭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金額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以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三九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擔任記者乙職,每月薪資約為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另須支出配偶扶養費五千元及兩名子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六千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尚有五千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全家居住於聲請人配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建物),該房屋之貸款利息目前每月繳納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亦由聲請人支出,應併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與配偶、長子林○○、次子林○○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四年度、聲請人配偶之一百零三、一百零四年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七六號執行命令、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五號執行命令、本院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三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永和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明細、聲請人現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於配偶名下)、聲請人配偶之花蓮國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埔里鎮農會存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母親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送金單及新城北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聲請人之薪資條查詢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三九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三九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任職於原文會擔任記者,每月平均薪資約為四萬四
千二百四十四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計算說明、原文會一百零五年四月至十月薪資條查詢資料及薪資轉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平均薪資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而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另須支出配偶扶養費五千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萬六千元,且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貸款利息目前每月繳納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亦由聲請人支出,應併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聲請人與配偶名下除現供居住之房屋(土地及建物)外,僅有聲請人陳報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或房屋可供居住,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與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聲請人配偶名上房貸利息每月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之必要,惟聲請人所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萬六千元,似略有過高,應予酌減三千元為一萬三千元,該酌減三千元費用則可支應聲請人之房貸支出。此外,聲請人之配偶除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間,有原文會之薪資一千二百元,別無其他收入,聲請人之次子林○○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應須由聲請人之配偶照顧,此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足參,亦足認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用、勞健保、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電費、雜支),另須支出房貸利息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配偶扶養費五千元,而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減為一萬三千元後,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扣除上開聲請人每月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必要費用後,所餘四千八百四十九元(44,244-18,142-3,253-5,000-13,000=4,849),尚可履行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陳報每月償還五千元之更生方案。
㈣另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債權為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 林妅均 陳報債權為四十五萬元,債權人甲○○陳報債權三十二萬元,嗣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陳報債權人甲○○因須用錢,聲請人已先行還款三萬八千元,現仍積欠債權人甲○○三十一萬二千。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471,928+450,000+312,000=1,233,928)。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依其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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