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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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智字第6號原告 友荃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被告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信湧 人被告 林信忠 上三人共同 劉慧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外並排除侵害及銷毀等,核屬侵害營業秘密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復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情事,故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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