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被告 張新富
李林 照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被告 林豐田
吳默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新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23⑶部分、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被告吳默昆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新富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默昆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新富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被告吳默昆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松岡段39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475地號、475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23地號土地、系爭39之1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 林江義 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且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 李林照妹 、吳默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均不
具原住民身分,且未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手續,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作為種植果樹使用。其中,被告 李林造妹 及張新富於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023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被告林豐田於系爭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被告吳默昆於系爭475、4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私設道路。被告均經勸導仍未改善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迄今部分土地已屬土石流潛勢區且嚴重崩塌。
㈡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考量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經濟作物,每年穫利甚豐,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所得為原告受損害之價額;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李林照妹及張新富應將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3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⒉被告林豐田應將系爭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183,7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
7元。⒊被告吳默昆應將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編號B部分、面積
1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44,3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張新富陳稱:
被告張新富係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1地號土地),系爭1021地號土地與系爭1023地號土地相鄰,對於有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張新富願意清除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林豐田陳稱:
被告林豐田曾向仁愛鄉公所承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目前僅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系爭39之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林照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李林照妹之配偶生前曾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讓渡書,惟被告李林照妹之配偶於80年死亡後,被告李林照妹及其子從未在系爭1023地號土地耕作或使用過,亦未曾僱工耕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默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吳默昆向他人購買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
後,迄今已耕作25年。之前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475及
475之1地號土地,但未獲原告同意,目前希望原告可以同意出租予被告吳默昆。
⒉希望原告可以降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同意讓被告
吳默昆分期給付;被告吳默昆同意清除系爭475、475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新富於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3
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並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物,該2筆土地目前係經由私設道路連接力行產業道路;系爭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種植甜柿及李子,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上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鐵皮屋;被告吳默昆於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人蔘果及茶樹,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之鐵皮屋並作為工寮及被告吳默昆居住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設置私設道路連接既有道路對外通往台14甲線到達清境農場國民賓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吳默昆、埔里地政人員於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並有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現為管理機關乙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0
23、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則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就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張新富於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023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被告吳默昆於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人蔘果及茶樹,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之鐵皮屋並作為工寮及被告吳默昆居住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設置私設道路連接既有道路對外通往台14甲線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新富、吳默昆亦自承對於上開占用土地之事實未予爭執並同意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131頁、第132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且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對於上開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1023、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張新富應將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3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吳默昆應將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系爭475及
47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及附圖三之情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張新富、吳默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新富、吳默昆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分別請求被告張新富、吳默昆給付自起訴後即105年3月8日回溯前5年(即100年3月
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㈤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1023地號土地處於偏僻山區,可經由其上私設道路連接
力行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局及市區路程約30分鐘路程,被告張新富於其上種植甜柿,周圍鄰地均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處於偏僻山區,可經由其上私設道路連接暨有道路通往台14甲線到達清境農場國民賓館,路程約15分鐘等情,被告吳默昆於其上種植人蔘果及茶樹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及105年9月23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1023地號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元,100年、101年、103年、104年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100年、101年、103年、104年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102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元等情,有105年1月11日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應可認系爭1023地號土地自100年至101年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1元、10
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4元、105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4元為計算,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自100年至101年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5元、102年至
104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9元、105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49元計算為適當。
⒉準此,被告張新富自100年3月9日至105年3月8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及合計金額為2,686元,及另自105年3月9日起,每月無權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為47元;被告吳默昆自100年3月9日至105年
3月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475及475之1土地所受利益及合計金額為27,691元,及另自105年3月9日起,每月無權占用系爭475及475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為596元(詳見附表及備註所示計算式)。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各給付原告2,686元、27,691元,暨應自105年3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7元、596元,均屬有據。
㈥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
4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種植甜柿及李子,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上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鐵皮屋;被告張新富於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3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並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物,該2筆土地目前係經由私設道路連接力行產業道路等情,業如前述;惟上開事實僅可認定系爭1023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張新富占有,並無法得知認定目前被告李林照妹有何占用之情事,亦無法得知或逕自認定係何人占用系爭39之1地號土地及於其上種植甜柿、李子並搭建鐵皮屋使用收益。故原告仍應就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目前確實分別占有使用系爭1023、39之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1023
地號土地目前占用人為被告張新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6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經仁愛鄉公所調查後,被告李林照妹並無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被告林豐田並無占用系爭39之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亦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有占用系爭1023、39之1地號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1023、39之1地號土地目前之現占有人分別為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占用等語,即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分別為系爭
1023、39之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林照妹應將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3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豐田應將系爭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㈦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目前確實占有系爭1023、39之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更未說明被告李林照妹及林豐田如何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年期間即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使用土地而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給付使用系爭1023、39之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新富、吳默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張新富、吳默昆清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1023、39之1地號土地目前之現占有人分別為被告李林照妹、林豐田占用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新富應將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3⑶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68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默昆應將系爭475及4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7,6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張新富、吳默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被告│占用面│期間│申報地價│不當得利│105年│││積(單│││之金額│3月9│││位:平││││日起至│││方公尺││││返還土│││)││││地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100年3月9│每平方公尺│893.41元│47元││張新富│469│日至101年│21元││││││12月31日││││││├──────┼─────┼────┤││││102年1月1│每平方公尺│1688.4元│││││日至104年12│24元││││││月31日││││││├──────┼─────┼────┤││││105年1月1│每平方公尺│104.56元│││││日至105年3│24元││││││月8日││││││├──────┴─────┴────┤│││││││││合計:2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21│100年3月9│每平方公尺│9273.78│││││日至101年12│35元│元│596元││吳默昆││月31日││││││├──────┼─────┼────┤││││102年1月1│每平方公尺│17087.85│││││日至104年12│39元│元│││││月31日││││││├──────┼─────┼────┼───┤│││105年1月1│每平方公尺│1329.61│││││日至105年3│49元││││││月8日││││││├──────┴─────┴────┤│││││││││合計:27691元,元以下以捨五入││└────┴───┴─────────────────┴───┘◎備註
一、被告張新富部分之計算式:㈠100年3月9日至105年3月8日:如附件。
㈡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47元。
【計算式:469X24X5%=46.9,元以下四捨五以下】
二、被告吳默昆部分之計算式:㈠100年3月9日至105年3月8日:如附件。
㈡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596元。
【計算式:2921X49X5%=596.37,元以下四捨五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