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
5年度簡字第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忠樹與案外人成○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菁英會館」尋找成○容,成○容遂電請其男友即告訴人史○緯到場。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擦傷、雙手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前胸擦傷及背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