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柯艾玉
       張明賢
被   告  陳慶山
       鍾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慶山、鍾秀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
元不存在。
被告鍾秀治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持有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3473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係被告陳慶山之債權人,故被告陳慶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
幣(下同)200萬(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鍾秀治之債權
是否存在,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
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慶山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1年度司促字第347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慶山
應清償原告209,77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
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陳慶山雖多次表示將分期陸續清償
,惟皆未履行,原告欲以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取償,惟系
爭不動產卻遭被告陳慶山於88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200萬元之抵押債權登記予被告鍾秀治。系爭抵押權債權額
應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自88年6月17日設定,約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於88年9月10日為清償日,若被告陳慶山
於前開期限未清償,至今已達約13年之久,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應已消滅不存在,且被告間是否確有交付金錢等對價,
尚非無疑。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抵押債權登記,具實質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應可認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陳慶山怠於行使回復原
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42、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陳慶山請求
被告鍾秀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慶山、鍾秀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6
月17日所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鍾秀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6月17日向臺南市
○里地00000000號88年佳地字第075350號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
自應由被告即陳慶山、鍾秀治間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鍾秀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應視同自認。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資料,亦查無足資證明被告陳慶山、鍾秀治間就借貸合意
及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訴請代位被告陳
慶山請求被告鍾秀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山、鍾秀治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
權不存在,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訴請代位被告陳慶山請求被告鍾秀治應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840元、公示送達費用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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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所有權人:陳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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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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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南市○○○區○○○段│381-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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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台南市○○○區○○○段│381-7│全部│
├──┼────┼────┼───┼────┼─────┤
│03│台南市○○○區○○○段│385│12分之1│
├──┼────┼────┼───┼────┼─────┤
│04│台南市○○○區○○○段│386│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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