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舊識,自不詳之日起,乙○○即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宣稱從事斷頭股票之標購、買賣等業務,標榜可以在短期間內獲取鉅額利潤,以吸引大眾投資;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至95年2月20日期間,對甲○○佯稱投資「阜東集團」公司代客操作買賣之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並遊說甲○○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轄下之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取得上開款項後,為掩飾違法吸金,並吸引甲○○繼續投資,遂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再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於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佯裝甲○○所投資之金額在短期間內已獲取鉅額利潤之獲利假象,以便取信於甲○○而不被發覺,嗣「阜東集團」違法吸金為檢警查獲,乙○○竟向甲○○謊稱其所投資並購買之股票均在集團老闆 陳育珅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千萬元確定)處而無法取回,遂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另卷附存證信函,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被告之右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5張及存證信函、買賣結算表各1紙,沈系新制度計算表1紙各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右昌郵局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編號
1、3末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欄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之新興郵局帳戶等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伊自身也是投資「阜東集團」之受害人,並非該集團之業務員,伊與告訴人的錢,都是匯到該集團顧問丁○○所指示之 林曉婷 帳戶內,檢警查獲「阜東集團」違法吸金後,伊與告訴人均屬自救會發起人之一,伊與告訴人同遭該集團詐騙,伊並非該集團共犯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舊識,告訴人為投資「阜東集團」代客操作買賣之斷頭股票,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2月20日期間,多次匯款至被告於右昌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有於附表編號1、3末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欄所示金額至告訴人於新興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所證與被告結識經過、匯款購買股票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5紙、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買賣結算表1紙(他字偵卷第5至12頁)、被告之右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甲○○多次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係因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阜東集團」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早於本案發生前之94年4月間,即透過友人 蔡崇仁 介紹,投資「阜東集團」對外佯稱所標購之股票,並參加該集團於高雄地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同時證稱:蔡崇仁說「阜東集團」可以用比較低的價錢買進股票再賣出,用議價或標購方式,這方式一定要法人才可以操作,所以要集資給「阜東集團」去買股票,我跟蔡崇仁是舊識,他鼓吹我,所以才透過他投資「阜東集團」,在被告接手我的匯款前,我都是把錢匯給蔡崇仁等語(原審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該集團旗下「豐朝投顧公司」顧問丁○○於原審法院所證:陳育珅叫我負責豐朝投顧,名為顧問,負責高雄、台東等地分公司,我集結資金再匯給集團,94年4月間,我在高雄分公司開幕時,蔡崇仁介紹甲○○給我認識,在高雄或台北的大型活動,我都有看到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33頁),足見告訴人早於本案匯款予被告前,即已積極參與投資「阜東集團」對外佯稱之股票買賣,對該集團之投資模式,亦有一定之認識,其後雖轉由被告繼續投資「阜東集團」,然其受騙投資與被告有無相當之關連性,被告是否知悉「阜東集團」實際從事吸金之詐騙工作仍遊說甲○○投資進而接受其匯款等節,尚難僅以公訴人起訴所據而遽認被告即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乙○○辯稱其並非「阜東集團」成員,自身亦參與投資該集團所稱之股票買賣,將自有資金連同告訴人甲○○之匯款,匯至該集團顧問丁○○指示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曉婷帳戶等情,則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甲○○將投資款項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匯至我指定之林曉婷帳戶,我自己於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的帳戶在陳育珅那裡,由陳育珅支配使用,林曉婷是我的親戚,所以我借用她的帳戶,被告把錢匯給我後,我再以匯款或繳現金方式轉給陳育珅所屬「阜東集團」,如果匯款都匯到上開我個人於合作金庫的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甲○○收到的21萬4800元、4萬2800元,是我透過被告匯給甲○○的,被告並未在「阜東集團」擔任職務,被告不知道「阜東集團」為吸金公司等語無訛(原審卷第30、31、33至37頁),並有被告匯款至上開林曉婷帳戶之匯款單4紙可按(原審卷第46至49頁),而被告於歷次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各於當日匯款28萬元、29萬1200元、124萬1000元、7萬9400元至林曉婷帳戶,金額均大於甲○○之歷次匯款,而丁○○亦有於收到被告匯款29萬1200元、78萬元9600元後,隨即將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此有上開林曉婷、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比對(原審卷第57、59頁)。此外,「阜東集團」違法吸金為檢警查獲後,眾多投資人籌組自救會,被告與告訴人同屬南部自救會委員之一,此有被告提出之自救會會議紀錄、南部委員簽到簿、通訊錄等資料在卷(原審卷第50至53頁),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另提出被告乙○○名片1紙(原審卷第41頁),指稱被告任職「阜東集團」旗下「豐朝投顧公司」,為「阜東集團」幹部之一等語,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投資人資金匯給我,可獲取獎金等語;惟觀之該名片上僅有豐朝投顧公司名稱及地址與被告姓名,並無任何被告擔任該公司何職稱之記載,復佐以證人丁○○於原審所證:因為我認識被告比較早,所以由被告處理匯款的事,甲○○如果方便的話,也可以直接匯給我,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負責招攬投資人等語(原審卷第32、36頁),足見被告僅是居中依證人丁○○指示,代為處理匯款事宜,縱被告兼有領取獎金之動機,然被告所為尚未達該集團組織所編制之幹部層級,自無從僅以上述卷附之名片,遽而推斷被告為該集團成員,亦無從單以被告居中匯款,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實際從事吸金之詐騙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買賣結算表,沈系新制度計算表(他字偵卷第12、69頁),僅分別記載買賣股票之獲利情形及績效、利潤成數、職務等情,徒以此等書面之記載內容,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持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被訴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阜東集團」非操作股票業者,且印製上述名片,及依據證人丁○○證詞、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金額與轉帳至丁○○帳戶金額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招攬告訴人投資並抽取佣金,及對於匯款處理方式有決定權,被告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公訴人於上訴書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參加被告之投資案,係經被告告知而去聽說明會,覺得利潤不錯,才決定參與陳育珅集團的投資。大家都說把錢集中交給被告,透過被告交給公司。被告並無向其宣稱是豐朝公司或阜東集團的幹部。其之後曾聽告訴人說陳育珅把公司弄的這麼有規模,不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證人丙○○參與被告投資案過程,並無任何有因被告施以詐術鼓吹招攬之情。又證人丙○○之夫蔡崇仁即係在被告之前,經手告訴人投資匯款之人,而證人丙○○參與被告投資案之模式復與告訴人相同,自無從以證人丙○○所證上情,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舉上情,除據原審調查審認如上外,均屬被告經手告訴人投資匯款等客觀上情形,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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