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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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丙○○
原住屏東縣○○鄉○○村○○路5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明知甲○○○並未同意將原先寄放於乙○○之姐丁○○(任職於川億報關行)所保管之其夫 李楠 (已於84年2月7日死亡)所有漁筏執照(號碼CTR-KC0184)出售予丙○○,丙○○明知丁○○所保管之上開漁筏執照,為其業務侵占得來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4萬元予以買受。嗣於85年5月8日由丁○○(偽造文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買賣契約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上偽造「李楠」之署名及盜用其印文,再由乙○○於85年6月5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予丙○○。再者,乙○○與丙○○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丙○○先後於93年2月5日、94年3月8日、乙○○於同年3月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0號就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該丁○○是否涉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證述,丙○○於93年2月5日證稱:「(問:你向李楠買竹筏是否丁○○介紹?)不是,我與李楠是因釣魚而認識....,我打電話到李楠家的飯店,我問李太太要不要賣,李太太隔天才說要賣,以4萬元成交,我把錢拿去飯店給李太太..」、「井仔留李太太飯店電話給我,我打過去得知李楠住院,李太太說要問李楠,我隔天再打電話,李太太說李楠同意賣給我」、「(問:使用多久後竹筏損壞?)1年多」、「(問:甲○○○今日是否在庭?)沒有印象,他以前白頭髮」;嗣於94年3月8日證稱:「(問:
對於丁○○所言3萬元是由他交給告訴人,而不是你所述,
4萬元是你直接交給告訴人,對此有何意見?)我直接拿4萬元給告訴人,有寫收據但已經丟掉了...」、「(問:是否認識乙○○?)我不認識,但是我有拿資料去他們事務所的時候,有見過面,約見過2次面」、「(問:李楠是於85年5月將漁筏賣給你,你於86年3月辦理漁船遺失,有船舶建造證明,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向李楠買的漁筏在三條崙被颱風打壞了,我後來在安平買了1艘排管竹筏,也是沿用之前的執照,後來該竹筏被偷了,我就去報遺失,之後有尋獲,但是竹筏的引擎被偷了,又因為在安平買的竹筏尺寸與執照不符,所以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汰建...」、。另乙○○於94年3月8日證稱:「我姐姐丁○○告訴我去李楠家即華一飯店,跟他們拿船舶過戶資料,當初我是自己一個人過去拿的」、「我去他家拿東西都是李楠太太經手的...」、「(審判長提示讓渡書,問:是否你的筆跡?)文件及其上的李楠簽名都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拿去給甲○○○蓋章,因為過戶手續本來不需要這份資料,當初漁業處承辦人員說要有讓渡書才可以辦,所以由他念內容讓我寫,我寫完之後再拿給甲○○○蓋章」「(問:與本件買主丙○○是否認識?是否接觸過?)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云云。
乙○○、丙○○2人上述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乙○○、丙○○2人均涉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於98年6月29日死亡,有其死亡証明書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98年8月31日家屬陳報狀及本院戶籍連線查詢表),是此部分即無從為實體判決,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應改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丁○○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之指述,並有証人結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偽証,辯稱:我當初只是代辦過戶登記手續,船(漁筏)實際有無交付丙○○,及實際交易內容是只買船(漁筏)還是連同執照都買,我都不清楚,我開庭時所說均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甲○○○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李楠生前有1艘船,是船型的(與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卷(二)第30頁照片同型玻璃纖維舢舨漁船)」、「李楠去世前,有關申請執照事宜委託被告處理,我不曾與被告接觸」、「78年申請執照後,平時釣魚的人都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處理」、「85年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執照註銷,86年依我先生之意要將執照過戶給我兒子,我打電話給被告委託他辦理,被告說好要幫我辦理,但卻沒有處理,89年我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我就去找那些釣魚的人,釣魚的人教我去漁業處查詢,發現船已被賣掉」、「船本來停在布袋港,我先生過世後1、2年, 翁丁茂 要求讓他使用,他包7萬元給我,我答應讓他使用」、「把鑰匙交付翁丁茂與一位姓施的男子(按指 施天富 )一起在釣魚,後來施姓男子去世了」、「執照沒有出售給翁丁茂,他們自己有執照」、「我船的材質是玻璃纖維,(船型)18尺,不是竹(膠管)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翁丁茂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施天富說要紀念李楠,要買李楠之纖維型快艇,施天富以8萬元買入後,找我一起購買,施天富向我拿了4萬元,我不知道李楠有其他船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59-61頁),大致相符。再證人 郭鐘仁 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李楠於70幾年間曾向我購買一艘玻璃纖維船舶,並非購買「
6吋8根膠管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二)第17-1
8頁),及證人 蔡丁吉 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李楠有一艘玻璃纖維船筏(外型如訴字第2500號卷(二)第30頁),於81、82年間在布袋港撞到蚵棚,船撞壞了,李楠乃委請我幫忙修理船舶」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二)第22-23頁)。是依證人甲○○○、翁丁茂、郭鐘仁及蔡丁吉前開證述,李楠確實擁有「玻璃纖維船筏」1艘,而並無「6吋8根膠管竹筏」,且甲○○○係於李楠過世約2年後,將前開「玻璃纖維船筏」出售予施天富及翁丁茂,且當時僅出售「玻璃纖維船筏」而已,漁業執照並未出售,因為「翁丁茂他們自己有執照」,所以甲○○○沒有出售漁業執照。
(二)再依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檔存之資料顯示,李楠早於75年
5月29日即領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高市漁筏字(75)第2183號漁業執照(引擎號碼0000000),78年8月23日書立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期滿換照而申請核發78年8月28日高市漁筏字78第2183號(引擎號碼0000000),後改為高市漁筏第0152號(引擎號碼0000000),嗣又於81年8月19日換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更正統一編號CTR-KC-0184號漁業執照,有78年8月28日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漁業執照、81年8月19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業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1年8月24日81高市漁一字第1911
6號函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
245號偵查卷第105、112-113頁),於83年度船籍總檢查時結果符合,有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可按(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檢附之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膠管漁筏登記卡,附於94年上訴字第572號卷第70頁)。由此可知李楠早於75年間,即曾擁有「6吋8根膠管筏」,但膠管漁筏既簡陋又不堅牢,自不可能永遠使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3年6月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982號函准李楠「『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CTR-KC-0184)申請漁業註銷登記及保留該筏一支釣漁業執照汰建新舢舨權利」,即准予先汰建0.5噸以下新舢舨(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15頁)亦即先前之「6吋8根膠管筏」已准汰建「0.5噸以下新舢舨」,自83年6月24日起已汰建改用「玻璃纖維船」,而仍沿用舊執照,李楠之妻甲○○○在李楠死後,將「玻璃纖維船」讓售與翁丁茂及施天富,原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CTR-KC-0184「6吋8根膠管筏」之漁業執照,則未出售予翁丁茂及施天富,因為翁丁茂及施天富「他們自己有執照」,從而,甲○○○於李楠死後仍保留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CTR-KC-0184漁業執照,已可堪認定。
(三)又觀以另案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該府85年6月10日建漁字12175號函所附之船筏照片原本所示(照片影本見91偵續字第245號卷第126頁及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18頁),該漁筏膠管上固漆寫「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惟該部分字跡異常新穎,核與其老舊之船身不相吻合,再審視該照片顯示之該膠筏,並未見有何「動力」設備(「CTR」乃係「動力漁筏」之統一編號),此一膠筏復非置於水中,而係置於陸地之荒僻處所,似此情境,沿海漁鄉荒郊野外處處可見類此情狀之廢棄膠筏,由該照片顯示各情,益徵該照片乃係為辦理證照過戶,而臨時找一膠筏,而在膠管外側(左舷前端)塗上白漆長塊,再於該白漆長塊處寫上「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等字樣,拍照後檢附該照片應付高雄市政府審核。又核與86年1月16日登載為丙○○所有之「CTR-KC-0184」膠筏照片(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30頁)完全不一樣,再詳細比對其登記之資料,李楠之「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漁業執照,係載「總長7公尺、總寬1.4公尺,漁筏規格為膠管數6吋8根」(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21頁);而丙○○所有之「CTR-KC-0184」膠筏,依86年1月16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檢查報告書則載有「長7公尺、寬1.3公尺,塑膠管材質,數量規格為8吋6支(先寫
6吋8支,更改為8吋6支,且由丙○○蓋章),係雇工自建(另於檢查意見欄載『35886』,與前述83年度船籍總清查結果為符合,其符合號碼為『35886』號相同)」(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29頁)。益見丙○○所有之膠管筏,非先前李楠所有之膠管筏,僅係將李楠原有之「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漁業執照文書作業移轉為丙○○所有而已。
(四)另查83年以前政府政策禁建舢舨,直到83年政策轉變而准許擁有漁筏之漁民得申請保留汰建(舢舨)權。然經核准將來得持該准予保留舢舨權公函申請建造舢舨者,如欲建造舢舨時,仍須提出汰建之申請,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86年5月9日(86)高市漁一字第15649號函准丙○○建造舢舨之申請時,亦同時表示收繳其保留汰建資格之核准函可知甚明(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15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3年6月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
982號函」,僅為李楠獲准保留汰建權之函文,李楠如欲將漁筏汰建為舢舨,仍須持該公函提出建造舢舨之申請。又該函說明三亦記載:「汰舊漁筏解體時應通知本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存證」,亦即申請汰建新舢舨時,於新舢舨建造完成時,舊漁筏必須解體註銷漁筏執照。經查本件李楠當時並未曾提出汰建申請,亦無漁業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註銷漁筏漁業執照,及核發舢舨漁業執照之相關資料可按。另查漁筏(船)進出港,依規定均須於檢查哨查驗漁筏(船)執照影本及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報關簿)正本始得進出港,漁筏過戶,其漁筏執照及進出港檢查簿一併註銷,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6月7日高縣警陸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98-199頁)。而漁筏執照及報關簿正本既係駕駛系爭漁筏進出港必須隨身攜帶之證照,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15日高市警陸字第0940040061號函說明四:「漁筏汰換為舢舨時,業將漁業執照註銷改發舢舨執照,船名及統一編號已更新,進出港檢查簿亦同時換發。若漁民持漁業執照及漁筏進出港檢查簿而以舢舨申請出港作業時,因船名不符,檢查人員應不予簽證」之意旨,若非有漁筏執照辦理過戶等事宜,應無將漁筏證照寄放於代辦人之丁○○處之必要。是甲○○○另案中告訴意旨所指其夫李楠死前一直將漁筏證照資料交給丁○○保管等語,即有可疑。又「本件漁筏申請過戶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依法均會以公函通知買賣雙方(即丙○○、李楠),而申請資料中李楠地址,亦與告訴人甲○○○所提當時之住址,同為高雄市○○區○○街○○○巷5之14號」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人 吳龍靜 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85年6月10日高市府建漁字第12175號函(稿)在卷可稽(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11頁),是丁○○如係未經甲○○○授權而擅自盜賣之,則其通知函所載地址為何會記載正確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5之14號,甲○○○因此會收到漁業處相關辦理過戶之公函,如此丁○○豈不自曝犯行,而甲○○○當時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直至90年間才發覺申告,是甲○○○此部分之指訴,亦與經驗常理不合。
(五)又85年間漁民辦理漁業證照,類多委任代辦人代辦,且習慣上均僅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代辦人,然後全部文件均由代辦人代為填寫,委託人最後僅蓋章而已,甚至蓋章亦有授權代辦人為之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漁業處承辦人員吳龍靜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只要檢附相關證件,我們就准予辦理,並不須要本人來辦,非本人來辦理也不須要委託書及授權書,實際上大部份均由代辦人來辦理,很少有漁民親自來辦理」等語(見91年偵續字第245號卷第21頁背面,92年6月12日偵查筆錄),核與丙○○於另案一審證述:申請文件沒有簽名、蓋章,我把所需資料交給被告(丁○○),同意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漁筏申請汰建為舢舨時不是委託被告辦理,但手續也是一樣將有關資料交給受委託人辦理,全權委託該人處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46-47頁,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況李楠去世前亦曾委託丁○○代辦漁筏執照,此亦據證人甲○○○於另案一審證述屬實(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51-52頁,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加以本件「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執照於85年5月13日賣予丙○○時,向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見91年偵續字第245號卷第127頁),與甲○○○之夫李楠於81年委託丁○○辦理換照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11頁)內容並不相同(按85年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僅記載甲○○○79.4.12遷入;但81年之戶口名簿影本則另記載甲○○○79.8.13遷出,二者記載內容明顯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甲○○○或其夫李楠分別交付,代辦人丁○○如何能取得甲○○○家二種不同內容之戶口名簿?況且,二次申請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之內容既不相同,憑此遽認丁○○係利用代辦李楠漁筏執照之機會,保留前次申請時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以遂行犯罪之嫌,即屬臆斷之詞。又系爭「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執照於85年間賣予丙○○向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附之李楠於7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漁業登記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亦不相同(按85年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有記載甲○○○79.4.12遷入;但78年之戶口名簿影本並無上開79.4.12遷入之註記,二者記載內容明顯不同),是85年及78年二次申請時所提出內容不同之戶口名簿影本,並非內容相同之同一文件至明,自難據以認定丁○○有利用保管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施行另案犯罪之證據。況李楠於78年間申請設立漁業登記,並非委託丁○○代辦,因此,丁○○似無保留78年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而從事甲○○○所指犯罪。衡之上情,甲○○○確有將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CTR-KC-0184漁業執照出賣予被告丙○○,並交付相關證件全權委由丁○○處理上開漁業執照過戶與丙○○之可能。是丁○○另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因此經判決無罪確定,此觀諸卷附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正本即明。又依同上開確定判決固認定丁○○成立造文書犯行,惟依其所認定事實亦僅係丁○○知情李楠過世猶以其名義辦理漁筏執照過戶之文書作業,並未否定有關丁○○辦理過戶是接受該案告訴人委託及無業物侵占之辯詞。準此,被告乙○○於上開案件開庭時證稱:甲○○○確有委託丁○○辦理漁業執照過戶一事,且甲○○○確有交付船舶過戶之資料予我等語,尚難遽認有何虛偽可言,從而,被告乙○○之偽證行為,即屬難以證明。
(六)至於丁○○係於84年2月7日李楠死亡後,由甲○○○交付相關證件全權委由丁○○處理系爭漁業執照過戶與被告丙○○之事,並由丁○○以李楠名義為製作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再由被告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船筏執照過戶登記等情,固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並有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是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乙○○與丁○○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於本案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有:「乙○○於85年6月5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予丙○○」等語,但起訴書係認定丁○○於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上偽造「李楠」之署名及盜用印文,而未提及被告乙○○是共犯,且於起訴書理由欄復未認定被告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況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乙○○的部分只有偽證,被告丙○○的部分則是偽證及故買贓物,除此沒有起訴其他的犯罪事實等語(訴㈡卷第184頁),足證檢察官應無對被告乙○○起訴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意。況關於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本案並未起訴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犯行甚明,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此自無須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乙○○偽證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偽證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偽証,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