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B女(即被害人A童之母)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漏未論及於此,自應予補充。
㈡又查被害人(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數次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B女認識、交往,進而同居後,因而有照顧被
害人之機會,卻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代號A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即代號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並與A童、B女同住在斯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A童為未滿12歲兒童,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翌(19)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鋁製掃把、徒手毆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傷、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A童於112年3月20日就學,經學校教師發現A童滿身傷痕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屏東縣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A童年齡及於112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以鋁製掃把毆打被害人A童臀部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鋁製掃把、徒手毆打被害人臀部及身體各處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鋁製掃把、徒手毆打被害人臀部及身體各處等事實。4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5張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等事實。5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要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接獲通報得知被害人遭被告傷害及後續處理經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害人A童年齡及於112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以鋁製掃把毆打被害人臀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3月19日某時,在前揭地點,徒手毆打A童身體各處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12年3月18日以鋁製掃把毆打A童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辯應屬推託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實施本案犯罪之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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