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6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宜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0年4月11日、92年3月3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領用
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約定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
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辦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
信用卡後,連同向世華商銀辦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
90年4月12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為
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
償金額撥付之日起,第1年另按年息11.66%計算利息及加收
手續費300元,第2年起則按年息19.7%循環計付利息及收取
違約金。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則
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詎截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
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迄今尚餘共392,524元未給付
,其中含本金362,838元、利息29,68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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