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盛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德,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銷售共犯 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 強盜告訴人 林聰勳 所得之贓物,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有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 黃盛華 及林聰勳之證述及其餘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逃亡而遭通緝,並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甚鉅,破壞力甚強,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固坦承銷售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盜
告訴人林聰勳所得之贓物,惟矢口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證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即以偷渡之方式潛逃出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102年5月15日再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面對如此之罪刑,趨吉避凶,規避審判,乃事理之常。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否認與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共謀及提供槍枝強盜告訴人林聰勳之犯行,且被告就於98年10月14日強盜案發當日,與證人黃盛華間之通聯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先後供詞反覆不一,復其所述與告訴人林聰勳之通聯情形,亦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足見被告畏罪卸責之情甚明。綜上,均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又本院考量日後審判程序乃至刑罰之執行及避免被告逃亡之
目的,另審酌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手段,其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積極侵害性及強盜破壞力甚強,況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在我國大陸地區藏匿年餘,是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是我自行決定返臺投案,故無再度逃亡之
必要,且我還有家人也有小孩,我也希望能夠到我祖母墳前上香,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我國已與大陸地區於98年4月26日即已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該協議已就人犯遣返之相關程序訂有明文,苟被告返臺投案之情為真,其竟可在大陸地區向相關機關表達上情,被告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反以偷渡之方式入境,再參酌被告於98年10月間係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難認被告無再度逃亡之虞;至被告家中是否另有家人、小孩以及親至祖母墳前上香,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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